【审查要点】
实践中,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十分复杂,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区分情况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以国家工作人员名义购买记名股票等证券,其受贿数额应当为请托人为购买该记名股票的出资额。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得股票分红,应按受贿收益予以追缴。
2.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为其购买无记名股票,如果请托人在股票获利后收回之前购买股票出资额的,则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的实际收益计算其受贿数额;如果请托人没有收回购买股票的出资额,应以请托人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加上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的实际收益计算受贿数额;案发时股票等证券还未转让出售的,应以案发时该股票等证券的市场行情计算受贿数额。
3.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而委托请托人购买股票,请托人未交付股票,而是直接将收益交付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购买股票等证券,其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即为受贿数额。
4.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此处的“明显”二字强调了获利程度,同时“明显高于”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差额收益的存在,故在对此类案件定性的过程中,应当从客观方面和主观认识两个方面把握。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