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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王怀珍容留卖淫案[第1386号]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2 20:56:41   阅读:

王怀珍容留卖淫案——容留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指导案例第1386号

一、“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含义
  1.由于引诱他人卖淫一人即构成犯罪,前半句包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而后半句只有“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没有引诱卖淫行为。故,前半句规定的“引诱卖淫行为”主要指引诱他人进行手淫和引诱他人卖淫未遂的情形,这是由行政违法上的“卖淫”概念与刑事犯罪中的“卖淫”概念不同造成的。
  本规定前半句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既包括刑法上的卖淫行为(未达入罪标准)也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卖淫行为,而后半句的“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仅指刑法上的卖淫行为。
  2.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一年内”的时间起算节点是指行为的发生时间,而不是行为的行政处罚时间。
 
二、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不适用前述入罪规定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举轻以明重”规则的适用应有一定限制性。
  (1)简单以案件事实严重为由定罪处刑,涉嫌类推。
  (2)前一行为已经被刑法所评价,如果将前一次的犯罪行为,作为后一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则有重复评价之嫌,对后一次行为应严格适用《涉卖淫刑案解释》的入罪标准判断是否构罪。
  3.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除了具有“情节严重”情形之外的,在刑法本节犯罪中属于罪小刑轻类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再降低入罪标准或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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