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2〕11号
被告人H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6********,**族,初中文化,系河北省清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街**号。2021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H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杜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分工配合盗窃内蒙古**有限公司的钒氮合金,李某某遂通过网络搜索贵金属收购而获知被告人H某的手机号、微信号,二人便添加了微信好友,询问钒氮合金收购价格等事宜。后,李某某将H某的微信推荐给杜某某,由杜某某具体联系关于所盗钒氮合金的售卖。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杜某某陆续将所盗钒氮合金通过德邦物流寄送售卖给H某。期间,在2021年5月21日,双方交易第十二次时,因杜某某寄送售卖钒氮合金的频率、袋数、重量不一,且H某平时也联系不到杜某某,H某便得知所收购的钒氮合金可能为盗窃所得。故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H某明知杜某某所售卖的钒氮合金为盗窃所得,共计10次收购价值456620元的钒氮合金用于转卖非法牟利5000元。2021年9月1日,公安人员在H某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主动供认下查扣钒氮合金420公斤(价值78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依法调取或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杜某某等人盗窃罪一案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无犯罪前科、到案过程以及上游犯罪判决情况等;
2.证人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H某领取杜某某所寄送快递情况及其辨认H某的情况;
3.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照片及扣押笔录等,证实H某指认购买杜某某寄送的420公斤钒氮合金的情况及对涉案物品扣押情况;
4.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依法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银行流水,证实H某与杜某某交易的次数、价格等;
5.另案处理涉案人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杜某某等人盗窃情况及与H某交易情况等;
6.被告人H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杜某某交易钒氮合金的次数、价格等细节及其对于购买钒氮合金系赃物的明知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H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H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H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2年1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H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博士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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