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时有发生,对其能否按照毒品犯罪认定和处罚成为实践中的焦点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毒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性质。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中部分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其作为治疗相关疾病的关键药物,具有特殊的医疗作用;另一方面,这些药品具有致瘾癖性,往往也会导致吸食和滥用。
因此,《武汉会议纪要》按该类药品的使用目的作出区分规定,如果行为人出于非医疗目的,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该类药品的,按照贩卖毒品罪认定处罚;如果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该类药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此认定处罚。以上规定对于当时出现的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处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此后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仅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不断变化发展,而且走私该类药品的行为也逐渐增多,如何对这些行为进行全面、妥当的打击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相关规范的衔接适用,妥善认定和处理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
第一,应把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否具有医疗用途。《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根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用途不同适用毒品犯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指出:“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实践中,一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虽然具有麻醉等效果,但是没有用于医疗用途,针对这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应按照相应的毒品犯罪认定处罚。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适用,该目录将无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予以列举,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9〕2号),该增补目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
此外,即便某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收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也需结合相关立法、司法实践准确把握。比如海洛因被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但也是实践中重要的毒品类型,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二,应把握出于医疗目的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定性。首先应明确这一情形仅适用于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即便是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需进一步审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该类药品的行为是否出于医疗目的。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但是对于走私上述药品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罚,实践中存在疑问。
笔者认为,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在境外已合法上市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入境,可依照走私犯罪相关规定认定处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21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进口、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应把握向其他犯罪人员贩卖、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向他人提供该类药品,作为“迷药”用于实施强奸、抢劫犯罪的案件。对此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按照强奸罪、抢劫罪的共犯处理;第二种意见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三种意见为按照强奸罪、抢劫罪与贩卖毒品罪并罚。
在此情形中,虽然行为人并非向吸毒者贩卖、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但是显然并非用于医疗目的。而且一些行为人利用网络贩卖上述药品,仅知道他人并非用于合法途径,不问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因此按照贩卖毒品罪认定处罚更为妥当。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或者提供上述物品,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应关注走私、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例外情形。由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国家管制,未经批准个人难以获得,同时这些药品具有一定的治疗作用,个人可能出于医疗目的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购买、走私。对此,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但是药品管理法的这一规定系针对相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例外情形理应更为严格。实践中可综合目的、范围、数量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在合理、自用范围内购买或者携带少量具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若行为人系为自己使用该药品,但并非出于医疗目的,而是用于解决自身瘾癖,也成立相关的毒品犯罪,唐某昌走私毒品案即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