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多伸反革命案 |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3-01-08 23:03:31 阅读:次 |
(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
[案情简介]
此案的背景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立了案件审理的复审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构筑了第二道保障线。案件初审后,如果当事人认为初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允许其上诉,将案件提交上一级裁判机关复审。
1932年5月,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的何叔衡,接到瑞金县苏裁判部送来的被告朱多伸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死刑的第20号判决书。何叔衡曾与朱多伸有过多次接触,了解到他曾对一些贪污浪费、消极怠工的乡干部进行多次举报,在认真研读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事实后,觉得事有蹊跷。为查清案件事实,他立即赶赴壬田乡调查核实。经仔细审查、认真考量,何叔衡严格按照量刑尺度,撤销了朱多伸的死刑判决,改判监禁二年。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了中央苏区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坚持程序、情理法统一的优良司法传统,以及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的法治精神,为人民司法审判工作奠定了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作风。
[判决原文]
临时最高法庭批示
法字第十七号
瑞金县苏裁判部第二十号判决书关于朱多伸判处死刑一案不能批准。朱多伸由枪毙改为监禁二年。根据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举的事实,不过是贪污怀私及冒称宁、石、瑞三县巡视员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又年已七十二岁,因此减死刑为监禁。此批。
瑞金县苏裁判部
临时最高法庭主席 何叔衡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审判决书: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
第廿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审潘立中,陪审钟桂先、钟文高,书记杨世珠,同时参加审判的国家原告人华质彬,审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朱多伸。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及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等反革命事实已经证明。朱多伸,男,七十二岁,瑞金县壬田区人,劣绅。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过去是劣绅,以强欺弱,压迫劳苦群众。
二、欺骗别人的田做风水,霸占自己的山不分给别人。
三、吞没公款,克扣罚款。
四、冒称宁、瑞、石三县的巡视员。
五、私扣公家子弹,卖给公家以赚钱。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朱多伸处以枪毙。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限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 审 潘立中
陪 审 钟桂先
钟文高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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