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治安形势需要和刑事政策取向,涉及对再次盗窃的刑事处罚扩张还是收缩。如有扩张处罚盗窃的治安需求、刑事政策取向,则入罪未尝不可。那么我们现在有没有采取扩张处罚再次盗窃的社会和政策需要呢?目前盗窃呈下降趋势,似乎必要性不大。因此,我觉得观点一的解释还是妥当的,也说出了充足的理由。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莫开勤:关于犯罪数额是否要累计计算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分歧。早年关于盗窃、抢夺罪的司法解释都曾经有过累计计算的规定,只是设置了一定的条件。从其他相关犯罪情况看,规定可以累计计算的司法解释似乎呈缓慢扩大的趋势,如关于挪用公款、知识产权、伪劣商品、土地资源、采矿等司法解释都有累计计算的规定, 当然规定的适用条件可能也各有不同。具体到盗窃数额是否可以累计计算,由于财产犯罪的多发性,这个问题可以说更具有代表性,同时抢夺、诈骗这些同类犯罪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如何对待可能对司法实践意义更为重大。但也因此需要更慎重。
观点一给出的理由一,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理解,对盗窃数额不应该累计计算,我也是赞同的。但这可能面临对犯罪行为(危害行为)是否要严格理解为一次性的事实行为的问题。因为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多次事实行为是可以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的。
而理由二,我觉得涉及对立法的理解问题。在我看来,“多次盗窃”的规定旨在弥补单纯以数额大小认定盗窃罪的不足,从而在盗窃数额较小时也能视情况定罪量刑。所以不好说“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的规定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哪怕符合多次盗窃的条件,并不能作为否定累计数额的理由。或者说,我们得考虑在立法增设“多次盗窃”入罪之前,过去对盗窃罪条文的解释是否可以累计计算。
理由三,如果把贪污、走私等立法明确允许累计数额的规定理解为特别规定,当然可以认为允许盗窃数额累计属于类推。但是否也能把它们理解为仅仅是提示性规定的问题?如果认为允许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属于类推,那现在“两高”关于挪用公款、知识产权等数额累计的解释都属于类推?所以,盗窃数额是否允许累计计算,我倒是更倾向认为可能是一种刑事政策的选择。如果认为进行治安处罚就够了,甚至效果更好,当然没必要允许累计入罪。但如果认为仅仅进行治安处罚对于犯罪的防治效果并不好,甚至可能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手段,允许累计入罪也未尝不可。但到底哪种效果更好,恐怕当前我国是难以找到实证材料支撑的,实务部门自己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无论是累计入罪还是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都无可厚非。
清华大学教授劳东燕:我同意观点二,认为对某甲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一,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行为未必是按一个事实与一个自然行为来设定。事实上,除了涉及多次的规定之外,如非法行医罪、赌博罪等均以反复实施同一自然行为为必要,不应将自然行为与构成要件行为相混同。
其二,将两次独立的盗窃进行数额累计,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盗窃罪规定的行为类型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与盗窃多次、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相并列的情形,后三种行为类型主要是为处理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情况。从盗窃罪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来看,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类型并未要求限于一次来完成,将两次盗窃合并计算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
认为只能限于一次完成的观点,反而是对盗窃罪相关条文规定作了人为限定,额外添加了不必要的要件。
其三,只有对某甲按盗窃罪予以处罚,才符合当然解释的原理。从当然解释的原理来看,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与两次独立的盗窃合计达到数额较大,后者体现行为人更大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事实上,两次独立的盗窃相比于连续犯的情形,也是前者的危害性更大、不法程度更高。认为单次盗窃数额较大与连续犯的情形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对两次独立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做无罪处理,违反举轻以明重的原理,且容易造成不必要的处罚漏洞。比如,若有行为人盗窃三次以上,盗窃数额累计达到数额较大但单次均未达到,同时三次行为并非在两年内发生,则对行为人都不能以盗窃罪来处罚。
其四,在盗窃罪中进行数额累计不涉及类推解释的问题,因贪污、受贿或走私犯罪中有关累计数额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属于注意性规定而非拟制性规定。注意性规定意味着立法者只是作单纯的提醒,就像赃物犯罪(《刑法》第 312 条)中的明知规定一样,不能由此而得出其他故意犯罪对行为对象不要求具有明知的结论。
其五,从打击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对某甲的行为不予处罚,等于变相地为潜在的行为人指明逃避刑事责任的途径。如果认为某甲的行为不该入罪,就等于说,在相应情形中,只要行为人不是一次而是分两次窃取财物,即可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的处理方式从预防效果来考虑也并不合理。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林维:第一,有关数额累计计算与否的问题,属于解释论中的选择问题,无论选择是否累计均不属于必须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因此如果认为需要累计计算,也并不是违反罪刑法定的类推解释,否则会出现悖论。因为如果认为需要立法对数额的累计计算问题加以明确规定,那么很多司法解释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累计计算的情形下,也作出了可以累计计算的结论,例如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2014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按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不仅在基本犯中可以累计计算数额,在加重犯中也普遍实行数额的累计,例如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等。如果持上述立场,认为这样的计算方式必须由立法加以规定,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那么就有可能不得不认为诸多相关司法解释均同样属于违反了罪刑法定,但这样的结论显然不符合目前的现实。实际上,这样的问题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而通过司法解释解决。 不过,从解释体制上讲,或者即使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角度,通过司法解释可以予以解决或者确立的结论,在解释权力上,原则上也允许法官个体在个案中作出同样的解释结论。因为从理论上讲,在罪刑法定原则意义上,法律赋予“两高”的解释权根本上来源于并且在其范围上同等于个体检察官和法官的司法裁量权。
第二,这一问题确实需要系统考虑。首先,在财产犯罪以外,涉及需要计算数额的,往往并不存在累计计算的限制。这样的司法解释结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信用卡诈骗罪,盗伐林木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大量犯罪中普遍存在,具体的解释例很多。从定罪标准上看,这些犯罪有的属于数量犯,有的属于数量和情节复合犯,但在解释中均明确了数量的重要性。实务上都不认为这些犯罪中第一次的数额必须达到犯罪标准或者每次数额均需达到犯罪标准。在实践中,也较少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个行为的问题。最典型的例如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际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盗窃罪的规定,隐含着可以累计计算的空间。“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在多次盗窃时,可以累计计算数额并以此确定量刑起点,那么没有道理在两次盗窃时排斥累计计算的方式。有的解释中这样的蕴含更为明显,例如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该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有的甚至很难想象,一次行为就能够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的,例如 2000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次,对于这一问题,过去的很多司法解释并未意识到存在着一次、两次或者三次乃至以上的区别(这一问题因为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包含了多次和数额较大的双重标准而产生了“两次”的特殊讨论问题),因此往往表述为“多次”,容易给人只有多次才能累计计算,如果不是多次就不能累计计算的印象。例如“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未达到 1 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对于1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是一种误解或者基于司法解释的表述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疑问。上述司法解释均是从数额累计计算的角度来讨论这一问题,而没有过多强调次数的多少或者从三次以上才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的角度来讨论。因此,倘若僵化地理解这里的“多次”必须三次以上才能适用这些条款,就会出现三次才符合数量标准(意味着每次的数量反而更少)的可以累计处罚,两次就已经达到数量标准的反而不处罚,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合理。
再次,如果认为在定罪时,单次不符合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累计计算,就会产生另外的困惑,即在量刑或者法定刑升格时,单次不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的盗窃为什么可以累计计算数额成立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犯,诸如此类。当然可以从定罪和量刑的区分角度加以甄别,但实际上,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是否累计计算的内在逻辑应当是一致的。 最后,在刑法中往往会强调多次在情节上的严重性(在明文规定了多次的定罪标准的犯罪以及规定了情节严重的犯罪中),但客观上讲,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例,两次毁坏(每次毁坏均为 4900 元,如果不累计数额就无法按照损失5000元标准定罪),很难认为其法益侵害性要小于所谓的三次毁坏(例如每次毁坏仅100元)。
第三,如果按照两次数额不能累计计算的逻辑,在没有规定多次或者情节严重的犯罪中,就有可能因为数次行为均不够定罪标准而无法定罪。实际上,凡出现这种情况,几乎毫无例外都会按照累计计算处理,盗伐林木罪是其中的适例。对此需要统一逻辑。
第四,在可以累计计算数额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
1. 如果认为可以累计计算数额而按照数额较大而定罪,确实需要考虑是否因为时间跨度过大而导致追诉过长,造成定罪过泛,因此考虑盗窃行为的常发性,从限制的角度,借鉴其他解释结论,可以将其限制为:二年内实施数次盗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 为什么前述结论强调二年内未经行政处理,主要涉及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重复处罚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也确实存在着争议和讨论余地。尽管理论上有力的学说认为即使已经行政处罚仍然可以累计计算,这一做法并不违反重复评价的禁止,不过,过往的若干司法解释采取否定的也较多,往往会规定“未经处理”等限制。尽管我个人更同意前者的结论,即认为接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影响刑事处罚中数额的累计,但从司法解释的逻辑一致角度,建议可以把“未经处理”作为限制条件。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可以和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所规定相衔接,第2条第2项规定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即只是影响第二次行为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确定,而不再累计计算,避免产生新的争议和困扰。
本文来源:《刑事检察工作指导》2022年第3辑(最高检第一二三四厅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