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农场**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6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涉毒人员徐某甲贩卖毒品,徐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毒资。经鉴定,涉案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毒品疑似物里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被抓捕归案;
2.吸毒人员行政拘留信息及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记录;
3.支付宝交易流水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手机中提取微信支付交易数据信息的情况;
4.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一部、海洛因四小包,净重为0.1克;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6.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古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及其吸毒等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8.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向其购买毒品的徐某甲相互辨认,徐某甲辨认毒品交易的地点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扣押物品在公安机关保管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