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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某贩卖毒品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0 15:24:59   阅读: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到贵院查阅了相关材料及复印了起诉意见书,依法会见了张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中考虑:
一,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2014年7月贩卖毒品400克,证据不足。
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在包公开诉字【2015】2号《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在2014年7月,从李某处贩卖海洛因200克、冰毒200克。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
首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与李某的供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贩卖毒品的事实。在2014年11月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两次的讯问笔录中提到,其向李某购买海洛因200克、冰毒200克。但是在2014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未曾提到冰毒200克,只是说向李某购买海洛因200克。从前后两天三次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不一致。李某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抓获以后的所有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到在2014年7月向犯罪嫌疑人张某贩卖海洛因及冰毒。同时,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对李某的讯问中,李某也未曾提到在2014年7月向犯罪嫌疑人张某贩卖冰毒及海洛因。
其次,犯罪嫌疑人张某通过王某、朱某向李某汇款记录也无法证实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向李某的汇款记录,不能直接证实这两笔款项是用来购买毒品的,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同时,许某、朱某在询问笔录中也说明,通过向李某汇款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做保健品。
再次,200克海洛因与200克冰毒去向不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在包公开诉字【2015】2号《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在2014年7月,张某贩卖毒品共计400克。但是,如此巨大的毒品数量去向,公安机关未能查证属实,所以无法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因此,根据上述对事实情况的分析,关于张某在2014年7月贩卖海洛因200克、冰毒200克的情况,仅有其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关于该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证据不足。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在2014年11月购买毒品500克的情况,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在本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供述,其准备向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各200克,通过电话与李某联系,确定李某在2014年11月份来包头交易毒品。但是在2014年11月4日,李某在安徽省临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00克、冰毒300克。同时,在2014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被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因此,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贩卖毒品罪的着手应当以“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为标志,通常是指有买进或者卖出毒品的交易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用自有毒品与他人交易的行为即视为已经着手,而不管交易是否完成。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仅仅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购买毒品,但是在双方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完成毒品交易。因此,并不能确定张某贩卖毒品的危害结果是否会合乎规律地发生。所以,张某的行为属于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已经终止,其行为属于在确定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系犯罪预备。
以上意见,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律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5年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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