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证据与经验法则全面审查争议焦点并处理纠纷,维护诚信履约的交易秩序。
二是鼓励交易原则。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审慎处理合同解除及违约归责问题。
(一)法律关系定性及合同主体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案件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入实体审理,首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法律关系为买卖,二是明确合同主体。
1.法律关系的定性
(1)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最易混淆的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具体案件中,法院需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并结合以下要素进行认定:
一是合同是否约定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标的物接收方是否对生产进行监督检验;
二是合同是否约定原材料的具体提供方;
三是标的物是否系根据一方个性化要求生产的特定物;
四是合同是否约定接收方有随时解除权。
符合上述特征的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反之则宜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来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判断都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承担,事实上也很难将两种性质的合同完全按照二分法进行区分。部分案件无论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或是承揽合同关系,均不影响诸如款项支付等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法院在审理时要注意当事人的诉请及争议焦点,在合同特征不够明显并对裁判理由及处理结果没有影响,且双方已就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2)隐藏法律行为的识别
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应受制于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确定。《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常见的以买卖合同关系隐藏的法律关系包括借贷、融资租赁以及担保等。审理中,应根据在案证据探究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目的,综合案件事实审慎判定真实法律关系。
此外,还应注意所谓隐藏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先后顺序,待审查的隐藏法律关系发生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前的,还要考量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系该隐藏法律关系的转化后果。需要注意的是,虚伪买卖合同效力被否定后,真实法律关系的处理仍然要区分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形。
2.买卖合同责任主体的查明
(1)表见代理的审查
买卖合同中表见代理的审查,需注意把握两种价值取向:一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促进交易行为规范化,引导各方诚信经营。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法院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审查:是否存在代理权外观、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关于是否存在代理权外观的审查要点如下: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行为人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表象授权关系;买卖合同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合同关系建立方式与以往交易方式是否相符;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标的物用途、交付方式与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等。
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审查要点如下: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熟识程度;在交易之前是否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注意义务是否与交易规模大小相称;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成本是否相称等。
如案例一中,孙某虽然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A公司并未盖章,B公司亦未及时核实,实际收货人以及付款方均为孙某指定的案外人,且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历史交易往来,如此无法认定B公司为善意。因此,孙某与A公司之间不成立表见代理关系,无法认定A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
(2)职务代理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常见公司员工代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此时需要区分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若签订买卖合同是员工职权范围内事项,则买卖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不属于员工职权范围的,需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签字、盖章、交付等行为,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的善意。
关于盖章行为,即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法律法规等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外,应由法人承担买卖合同签订的法律后果。
(二)买卖合同效力的审查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注意三点:一是主动审查原则。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即便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争议,法院也应主动予以审查认定。二是正确理解与适用强制性规定,审慎认定合同效力,避免不当否定合同效力。三是注意适时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1.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审查
该种情形导致的合同无效,常见类型是双方当事人以货物买卖之名掩盖企业间融资之实,主要通过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达到双方融资目的。若在合同相对人之外还存在资金通道方等多方主体并形成交易闭环的,通常被称为“循环贸易”案件。主要审查要点包括: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通过买卖获取利润;是否具有买卖之外的法律关系合意。
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货物和资金流转本身并不能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针对借贷合同关系的审查仍应从是否存在资金出借方、使用方、通道方,来判断双方是否有通过货款安排实现资金出借的目的。经审查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无效,应按照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2.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审查
关于公序良俗,需要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社会良好风尚等,并结合基本价值观以及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强制性规定,首先要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内,但并非只要违背该强制性规定即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实践中,随着市场交易形式不断更迭、新型标的物交易的涌现,法院在判断具体买卖行为是否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列举的相关情形进行审查。其他情形则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个案情况审慎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需要特别指出,判断买卖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还应审查相关因素在交易中充当的角色,注意区分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与互易纠纷之间在价款支付方式上的差别。比如近两年较常出现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出卖人往往以“虚拟货币”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买受人则抗辩“虚拟货币”并非价款支付手段,双方实际是以物易物的互易纠纷。此时需要根据合同具体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虚拟货币”的角色,若构成以“虚拟货币”作为货币支付方式的,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查明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如案例二中,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案涉“尤里米”究竟是“虚拟物”还是货币支付方式产生争议。经审查,法院认为“尤里米”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或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双方合同约定黄某以“尤里米”作为货币支付方式购买汽车,实质上是以“尤里米”替代法定货币进行购买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买卖合同无效。
3.恶意串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审查
恶意串通的情形较多出现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中,一般主要审查双方在主观上是否有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以及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
4.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释明
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释明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1)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效力存在争议。
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应分别向双方释明是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以及是否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或提出备用诉请,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2)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没有争议。
若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结果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时,应将合同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根据审理情况变更诉请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可根据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标的物是否交付的审查
1.收货凭证的审查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应当由双方做好交接和签收工作,但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大量不规范的交货行为。对于不同情形下标的物交付的审查要点如下:
一是缺乏收货凭证的,应审查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微信、电话或邮件沟通记录,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是收货单据存在瑕疵的,应审查出卖人送货前是否与买受人进行联系、到货日期前后买受人是否存在付款行为、收货人员在之前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过类似签收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若经过前述方式仍无法查明标的物交付情况的,则需要出卖人进一步举证证明瑕疵签收人员与买受人或实际收货方之间的关系,证据不充分的不宜轻易认定交货事实。
如案例三中,虽然E公司否认收到第二批货物,但E公司在D公司所称的交货日第二天支付过10万元货款,且E公司对其未收到货而提前付款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E公司在D公司起诉前从未催要过货物。根据上述事实,再结合D公司对于E公司拉货时间、货车类型以及拉货人员电话等可予以举证并形成合理说明,可以认定D公司已经交付第二批货物。
2.附随义务对主合同义务的影响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附随义务一般与标的物交付及价款支付的主合同义务相对应,司法实践对于附随义务的判断并没有统一标准。具体案件中哪些材料应当与标的物一并交付需根据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法官需通过审查相应材料对于双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并结合经验法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较多的附随材料是发票。有的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有的出卖人则以买受人收取发票并已进行抵扣为由主张标的物已交付。此时需要注意:
(1)审查双方是否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若无此约定,将开具发票认定为附随义务较为妥当,买受人不可以出卖人未履行无约定的附随义务对抗自身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
(2)除非当事人对于“到货后开票”有约定,否则无法得出发票开具时间或发票抵扣情况与标的物交付及货款支付之间存在对应关系。
(四)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审查
1.质量检验期限的认定
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或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恶意出售质量瑕疵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限无限制。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限内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或超出合理期限仍未将标的物瑕疵通知出卖人的,则可以认为标的物在交付时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涉及约定检验期限过短或混淆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限的处理规则如下:
第一,约定检验期限过短,买受人难以完成标的物全面检验的,应当分情况处理:针对标的物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外观瑕疵,应遵循当事人约定;针对通过简单检验手段无法发现或在使用过程中方能发现的隐蔽瑕疵,需排除当事人约定的过短检验期限。
第二,未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形下,无论标的物质量保证期长短,均应首先考量标的物质量瑕疵检验的合理期限。质量保证期即便小于二年,也不宜直接将其视为合理期限;质量保证期大于二年的,则作为二年最长合理期限的补充。除此之外,质量保证期与质量检验期限各自独立、互不矛盾,买受人超过合理期限未就标的物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买受人针对标的物未达使用寿命而向出卖人主张违反质量保证期限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