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军: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近年来,网络平台直播作为互联网经济的新兴业态得以蓬勃发展,但同时网络平台主播违约涉诉案件频发,189号指导性案例较为典型。该案合同约定了500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且相关直播平台均为当时业界较大的直播平台,涉案主播亦为知名主播,因此备受业界关注。该案裁判结果既在合同效力层面落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效力、促使当事人诚信履约的合同法规则,又基于平台直播业的实际特点,对畸高的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肯认司法适当的必要干预,平等保护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本案对直播行业类合同违约金调整所确立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良好的指导示范意义。
189号指导性案例在以下三个方面,对该类纠纷树立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一、网络主播在合同期内未经法定解约程序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类似业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部分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导致网络直播行业乱象丛生,主播违约擅自至第三方竞争平台开展类似业务案件频发。各直播平台主播是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直播平台往往为此承担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为防止主播随意转至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往往与主播签订类似独家合作协议型的排他性合作协议,约定主播未经解约程序不得擅自至竞争平台开展相同业务。部分主播法律意识淡薄,在未经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径自至第三方竞争平台直播,根据双方的排他性合作协议,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主播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对于直播行业中合同约定的巨额违约金,司法裁判应予以合理判定及调整
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业态,相关行业标准及法律规范均有待完善。因主播违反独家合作协议引发的巨额违约金纠纷案件层见迭出,已受到公众的高度关注。巨额违约金虽对平台挖角、主播违约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威慑力,但在平台与主播签订的合约中广泛存在的畸高违约金实际悖离了商业逻辑。189号指导性案例中,熊猫公司与主播签订的所有格式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为5000万元。无论是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均应适当予以调整。
三、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上,应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特点
在该类违约金的认定及调整上,各地法院标准并不一致,故在主播违约责任认定上明确标准,统一适法尺度对依法妥处此类案件尤为重要。就违约金调整而言,本案审理应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主播的履约表现、过错程度以及直播平台的实际损失综合判定。
在主播违约给平台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宜充分考量网络直播行业特点,将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作为参考价值,综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除去已支付的培训、宣发、带宽资源等成本,主播资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流失也必将给直播平台造成预期利益损失。鉴于网络直播行业的上述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实际难以量化,而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可反映出主播的知名度、主播能为平台带来的网络流量等情形,与主播可为平台带来的预期利益相适配。故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对于平台实际损失的确定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以此为参考可避免对主播课以不符合其实际合同收益的畸高违约金。189号指导性案例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相当于主播从直播平台获得的总收益的两倍。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行业背景及本案所涉一系列履约事实,该违约金金额的最终认定具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189号指导性案例在网络平台直播领域纠纷中涉合同解除、违约金调整、实际损失确定等方面,将合同法原理与当下网络平台经济特征有机融合,正确地阐释相关法律规范并确立裁判规则,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着深远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