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立案时,应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以追加程序申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第一、被执行人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对于经营者,在执行立案时经营者与有字号个体工商户直接列为被执行人,还是经执行申请追加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换言之,申请追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共同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陕西高院评价“《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最高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三条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因此,字号经营者本身就是被执行人,无需通过变更追加程序予以确认。”故,申请追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共同被执行人不属于变更追加程序审查的范围。
第二、执行立案时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应一并列为被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即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不应当将经营者列为当事人,是否影响经营者责任承担。我们认为,在审判程序中未将经营者个人列为当事人判决其承担责任,亦应在执行程序中追究其责任承担,理由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三、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如何执行实施。实证案例显示直接对经营者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例如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执复95号王静、乳山市客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基于“(2021)鲁1083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偿还乳山市客运公司代偿赔偿款196000元及利息”、“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经营者为王静……冻结王静名下银行存款198840元”,威海中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明确规定在执行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异议人作为该汽车运输队的经营者,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执行过程中,法院直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以并非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为由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一、渭南中院作出(2018)陕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盟世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渭南中院向被执行人富平县XX广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申请执行人盟世奇公司著作权的“熊二”动画形象的毛绒玩具;向申请执行人盟世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
被执行人富平县XX广场经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盛某某。
二、申请执行人盟世奇公司请求追加富平县XX广场的经营者盛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盛某某名下的财产。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经该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富平县XX广场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认为,盛某某作为富平县XX广场的登记经营者,亦是富平县XX广场的实际经营者,盛某某应为“个体工商户-富平县XX广场”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三、渭南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应当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故盟世奇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富平县XX广场的经营者盛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盛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盟世奇公司申请追加富平县XX广场的经营者盛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即渭南中院(2018)陕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富平县XX广场,该被执行人系个体工商户,本案第三人盛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因此,字号经营者本身就是被执行人,无需通过变更追加程序予以确认。盟世奇公司申请追加富平县XX广场的经营者盛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属于变更追加程序审查的范围。
裁定驳回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变更追加丨个体工商户丨经营者
案例索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复6号“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富平县XX广场著作权权属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魏西霞审判员张工审判员赵玲),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120)。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