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经营为目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且情节轻微的,可不认定为犯罪
————李某1、郭某某、李某2、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自身经营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李某1、郭某某、李某2、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点
行为人以自身经营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三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刑初408号(2017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原系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一部员工,该部门主要负责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产数据库的开发和维护;被告人郭某某、李某2、王某某系装修公司业务推销人员。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1利用其公司为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之便利,从四川省建设厅房产数据库中提取大量个人房产登记信息(包括登记人姓名、联系电话、房产地址、登记日期),通过网络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获利51559元。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上述信息为其所挂靠的四川省恒跃装饰有限公司提高工作业务,并将其获取的部分信息贩卖给被告人李某2,获利45402元。被告人李某2利用其购买的信息为其所在的装饰公司提高业务,并将部分信息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明,获利60073元。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购买的信息为其挂靠的成都馨居尚装修公司提高业务,并将部分信息贩卖给李明,获利12750元。
裁判结果
2017年10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变诉(2017)8号变更起诉书撤回对李明的指控。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川0108刑初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起抗诉或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郭某某、李某2、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李某1、李某2违法所得分别为51559元、60073元,情节特别严重,郭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分别为45402元、12750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均系初犯,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部分辩护人所提违法所得以纯利润计算、李某1不适用履职人员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实施了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后又出售获利的行为,且涉案信息数量、违法所得金额较大,其行为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扩散,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但法院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案中,对于李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明以商业使用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仍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公安、检察机关即持这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明系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自身合法经营使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其他非法用途,且情节轻微,不应认为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所谓“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窃取”之外的方法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即排除了一些诸如为了国家安全或者侦查机关为了案件侦破等合法事项而采用技术手段调取、获得上述信息行为的非法性。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恶劣、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多次窃取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牟利等情节。就本案而言:(1)从目的动机看,李明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系用于自身的合法经营使用,寻找潜在的商业需求客户,并且这种行为在建筑装修行业内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常做法,不宜将该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扩大打击面。(2)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李明通过从他人处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系获取他人信息最为普遍的方式,行为不应算严重。(3)从行为社会危害性看,李明单纯的购买行为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惩处的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存在本质差别,相比较而言,获取他人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明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李明的起诉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韵左都元严素蓉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刘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