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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票据权利的转让及票据无因性在票据纠纷中的适用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4-20 21:35:17   阅读:

天津市晟隆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

                        天津市祥龙宏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无记名支票  单纯交付  无因性

【裁判要点】

    1.无记名支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2.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且未补记的,支票有效,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

    3.付款人以出票人存款金额不足不予付款的,无记名支票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追索,出票人仅以其与持票人无直接交易关系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3)南民三初字第2818号(201385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中民三终字第462(2014313)

    申请再审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津高民申字第0820号(20148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市晟隆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舜公司)诉称:20121114日天津市祥龙宏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宏大公司)开出票号为1020123205212387转账支票一张,付款行为工行天津黄河道支行,票面金额为75万元,到期日为出票之日起10日。晟隆舜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后,于20121115日到工行天津黄河道支行领取上述款项时因祥龙宏大公司存款余额不足退票。晟隆舜公司认为其持有的票据为真实有效票据,且系合法并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祥龙宏大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理应按票面金额支付相应欠款。故晟隆舜公司起诉要求祥龙宏大公司支付75万元票载款项;支付自201211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666. 67元。

    被告祥龙宏大公司辩称:不同意晟隆舜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7月,案外人于淼通过朋友王达有介绍相识,案外人于淼称其领导想借一张支票,2012101日之前再把支票还回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晟隆舜公司经案外人于淼介绍向某工地供混凝土。2012年,案外人于淼向祥龙宏大公司借支票一张(票号为1020123205212387),金额75万元,后给付晟隆舜公司。该票据的出票人为祥龙宏大公司,票面金额75万元,付款行为工行天津黄河道支行,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天。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21114日。晟隆舜公司持该票据向银行兑付时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85日作出( 2013)南民三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驳回晟隆舜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晟隆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313日作出(2013)-中民三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3)南民三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祥龙宏大公司向晟隆舜公司偿还人民币75万元。终审宣判后,祥龙宏大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819日作出( 2014)津高民申字第0820号民事裁定:驳回祥龙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涉案票号为1020123205212387,出票人为祥龙宏大公司,收款人为晟隆舜公司,票面金额为75万元的转账支票格式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系有效票据,晟隆舜公司与祥龙宏大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晟隆舜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晟隆舜公司持涉诉票据向银行申请兑付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祥龙宏大公司应当承担按照票面金额向持票人晟隆舜公司支付票款的责任。票据系文义证券,票据关系成立即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认定晟隆舜公司与祥龙宏大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基础关系和交易关系,进而驳回晟隆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调整。关于祥龙宏大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祥龙宏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涉诉票款利息一节,晟隆舜公司虽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祥龙宏大公司支付利息款,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仅要求祥龙宏大公司支付支票款75万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以照准。综上,晟隆舜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其作用在流通中体现出来。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纯交付票据以转让支票权利的情况,如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性是各国票据法的共同原则。但是我国的《票据法》不仅没有条款明确确立该原则,其规定还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票据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片面强调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联系,无视票据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票据法》中否定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作了纠正,在票据纠纷中应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

    一、票据权利的转让

   (一)票据转让的特点

    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性,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票据的转让,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票据转让的特点在于票据的转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为票据权利是以票据为载体,通过票据表现出来的,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所以要转让票据权利必须通过转让票据来实现。

   (二)票据转让的方式

    票据转让可通过单纯支付、背书交付和因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况转移,但因继承、公司合并等转移方式是票据法以外的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解决。所以在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法特指单纯交付票据转让、背书转让。

    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受让人取得票据就取得票据权利。单纯交付的方法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无记名票据,一种是空白背书票据。

    背书交付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上背书后将票据交付于他人。背书在性质上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只要背书人签章,而被背书人不必签章。

    以单纯交付的方法转让票据比较简单、方便,但持票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因为,通过简单交付票据转让时,票据上没有任何记载,也就无从知悉票据经过了哪些人的手。如果票据到最后不能获得付款,最后的持票人就无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背书转让的情形下,每次背书都记载在票面上,凡是在票据上背书的人都要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以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在票据上签章的人行使追索权。

   (三)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的规定

    对于汇票和本票,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收款人是汇票和本票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所以在我国,不承认无记名汇票、本票,汇票和本票只能通过背书转让。对于支票,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既然“可以补记”,当然也可以不补记。所以,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但现有法律允许签发无记名支票,支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

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本案中,涉诉支票就是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从出票人祥龙宏大公司流转到持票人晟隆舜公司。因出票人出票时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所以该支票在性质上是无记名支票,按照票据法理论,无记名支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故,晟隆舜公司合法受让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无因性在票据纠纷中的适用

    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都是以基础关系为前提而发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即由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的,是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行为的不同,在不同当事人间分别形成不同票据关系。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

   (二)基础关系

    基础关系是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相对于票据关系,基础关系是票据的实质关系。基础关系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分为三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原因关系是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是存在于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票据预约是指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有了原因关系后,在发出票据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合意。

   (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

    1.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的有无及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就原因关系而言,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也不影响原因关系。如甲因向乙购进货物,向乙签发支票,乙将支票转让给丙,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甲与乙已解除合同为由拒绝向丙付款,乙也不能以甲向其签发支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

    2.票据关系在一定情形下与原因关系相联系。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的有无及是否有效提出抗辩。这种关系仅存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甲因向乙购进货物,向乙签发支票,乙将支票转让给丙,丙持票据向乙主张票据权利时,乙可以其与丙之间的原因关系提出抗辩,但不能以其与甲之间的原因关系提出抗辩。持票人非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且没有支付对价或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如接受赠与取得票据,此时其享有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四)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规定

   《票据法》制定颁布时考虑银行信誉及整个社会信用状况,为了避免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我国《票据法》多处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如第十条规定,签发票据要有原因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出票人要与委托付款人有资金关系。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是对签发支票时资金关系的要求。《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仅强调了票据要有基础关系,并未体现票据无因性的特点,这样的规定势必导致当事人滥用《票据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片面强调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联系,无视票据的无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对《票据法》中否定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作了纠正。也就是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如票据上的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出票人据此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仅提到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情况,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单纯交付支票以转让支票权利的情形。探究该条的本意,以是否背书转让作为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的依据,意义在于确定抗辩双方当事人是否为直接的前手后手,票据是否业已流转。换言之,不管是背书转让还是单纯交付票据,如果票据纠纷发生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以与持票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应当支持。如果票据纠纷的当事人不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提出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祥龙公司并非直接向晟隆舜公司签发支票,晟隆舜公司是从案外人处取得的支票,且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其与出票人祥龙宏大公司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所以祥龙宏大公司以其与持票人之间没有基础关系为由对票据权利的抗辩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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