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市场最低价条款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4-18 20:20:28   阅读:

南通源缘广告有限公司诉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市场最低价条款  格式合同  不利解释  合同变更

【裁判要点】

    买卖双方在市场最低价条款之外另行缔结含有其他价格条款的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的价格达成了新的约定,对市场最低价条款进行了调整,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价格条款的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3)开商初字第0273号(2014129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通中商终字第0180(2014521)

【基本案情】

    原告南通源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缘公司)诉称:我司自2010年始与罗莱公司有业务往来,采购合同一年一签,每次签订均需重新报价,并与其他公司竞价,罗莱公司选取两三家进行合作,但从未公布中标企业报价。2013年,我司又与罗莱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38日,罗莱公司在无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突然终止合同,取消了订单,拒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莱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1663. 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辩称:对所欠源缘公司货款141663. 79元没有异议,罗莱公司2012年度采购合同中,源缘公司承诺供货价格应为市场最低价,但实际价格却高于其他公司,罗莱公司有权从货款中扣除相应差价102027. 3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源缘公司向罗莱公司提供喷绘等辅料.双方每年度均签订一份采购合同。2012年度的合同中载明“数量/单位按订单,单价依据行情”,并约定在同等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供方承诺对需方的供货价格为市场最低价。若供方给需方的价格高于同期市场最低价格,供方必须将差价部分返还需方,此差价返还追溯期为一年,按自发现差价之日起前一年内供方所有的供货量返还,需方可直接从供方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源缘公司按照罗莱公司发出的订单供货,订单中载明了该单货物的数量及单价。罗莱公司2012年度及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3年度的合同中载明“货物描述、等级、数量/单位、单价均按订单”,并注明采购项目均以订单信息为准,所有订单,供方需书面确认回传至罗莱公司。同时,亦约定了与2012年度合同相同的市场最低价条款。合同签订后,源缘公司亦按照罗莱公司发出的订单供货,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度,罗莱公司尚欠货款141663. 79元未支付。2012年度,源缘公司所供的背胶、灯布等货物价格高于南通赛点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供给罗莱公司的价格,差价总额为102027. 38元。案涉合同签订后,每一个订单的价格均由罗莱公司采购员与供应商商谈确定。罗莱公司自认出现源缘公司与其他供应商之间价格不一致是由于其员工违规操作所致。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129日作出( 2013)开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通源缘广告有限公司货款141663. 79元。宣判后,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21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 2014)通中商终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罗莱公司签订的20122013年度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罗莱公司2012年度及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3年度罗莱公司尚欠货款141663. 79元,及2012年度源缘公司供货价格与南通赛点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供货价格存在差价102027. 3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莱公司主张依照2012年度采购合同中市场最低价条款,在2013年度货款中扣除上述差价102027. 38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合同中约定的市场最低价条款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源缘公司亦未请求变更或撤销,该条款自合同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合同本身并未确定单价,而以罗莱公司向源缘公司发出订单的形式,由罗莱公司在订单中确定单价,订单发出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在罗莱公司与多个供应商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订单均由罗莱公司发出的情况下,市场最低价最直接的掌握人应当是罗莱公司。罗莱公司既知道市场最低价,又以高于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向源缘公司发出订单,系其自身的行为对合同最低价条款的调整。其次,市场最低价条款为罗莱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同时采购合同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约定,具体到每笔业务,仍以订单方式进行,罗莱公司发出订单,源缘公司在确认后方才进行交易,这个过程本身也源于采购合同框架下的要约与承诺。在履行过程中,罗莱公司发出的订单中的价格与市场最低价条款发生矛盾情况下,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订单确定的价格即为市场最低价,况且源缘公司按照罗莱公司发出的订单供货并开具发票,罗莱公司也接受了源缘公司的货物,并将发票进行抵扣。、源缘公司认为罗莱公司既然知道市场最低价,其发出的订单中的价格应当就是执行的市场最低价。最后,罗莱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示,罗莱公司与多个供应商之间的价格,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是执行相同商品统一价格,之所以与源缘公司之间的价格高,是罗莱公司业务员违规操作所致。故罗莱公司主张自己业务员违规操作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源缘公司承担,也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所述,罗莱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所欠货款。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买卖、承揽等类型合同中常见的市场最低价条款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具有合同主导地位的采购方、定作方往往会在买卖、承揽合同中拟定好市场最低价条款,即“在同等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供方承诺对需方的供货价格为市场最低价。若供方给需方的价格高于同期市场最低价格,供方必须将差价部分返还需方”等类似约定。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在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采购方、定作方往往以此为依据,要求按照市场最低价格进行结算。而销售方、承揽方往往会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进而主张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就涉及到了对市场最低价条款的理解以及合同条款的变更。涉案的市场最低价条款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各方都应该受到该条款的约束。从格式条款理解的角度而言,订立了市场最低价条款后,每笔具体业务仍以订单方式进行,罗莱公司发出的订单中的价格与市场最低价条款发生矛盾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订单中的价格视为市场最低价。另外,市场最低价条款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是有待罗莱公司确认的条款。罗莱公司与多个供应商签有提供喷绘等辅料买卖合同,在罗莱公司清楚掌握各供应商报价的情况下,罗莱公司仍通过订单的形式确认源缘公司的报价,至此案涉双方就合同的价格条款达成一致,罗莱公司发出订单并确定价格的行为是对合同最低价条款的调整。

    一、关于格式条款与不利解释原则

    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二是条款没有与对方协商。由于该条款未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充分协商,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出现不公,法律对合同提供方规定了两项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和“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合同解释方面,也规定了不利解释的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的关系

    对格式条款发生的争议,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应当以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在能够通过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疑义予以解释的情况下,其对格式条款不能够任意作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解释,而只有在格式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有争议和疑义时,才应当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作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合同的解释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它应当和合同订立当时合同双方所处的合同语言环境、真实的签订意图、实施的签约行为等诸多因素紧密联系。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格式条款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维护双方的利益。

    三、市场最低价条款并非当然无效

    从维护合同严肃性的角度,倡导“契约必守”,司法认定以维护合同有效为优先。因此,只有在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该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在目前的社会舆论导向下,往往会将格式条款等同于霸王条款,等同于无效,这是与契约精神相违背的。订立合同时,就应该针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磋商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而非在订立后采用主张条款无效的方式来规避合同条款的约束。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09000912号-4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