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关键词:票据纠纷 撤销除权判决 最后合法持票人 【裁判要点】 除权判决仅仅是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未经诉讼程序而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鉴于此,一旦有经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法院不需对票据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只需对票据背书情况进行形式上审查,若最后合法持票人可能与除权判决申请人不符,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则应撤销除权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2013)象民初字第797号(2013年10月25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号(2014年3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票号为3130005222334089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出票人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桂林银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1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1日。该票据背书反映由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苏州市迎湖化纤厂,苏州市迎湖化纤厂背书转让给湖南普佑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普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以此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同月18日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票据贴现,后该银行向山东曲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转贴现,2013年4月曲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桂林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行称被告已经向你院申请公示催告,你院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 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后曲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退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4月16日扣收原告贴现垫款500万元。原告经了解,被告从未在票据上背书,未享有过票据权利,更不存在票据遗失的情况。被告是恶意公示催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错误,被告和柳州市礼祥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往来,柳州市礼祥公司将票据交给了被告没有交给化纤厂,被告是票据的持有人,合法拥有票据的权利,被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原告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取得票据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 1日,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编号为3130005222334089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收款人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桂林银行营业部,票面金额500万元,到期日期2013年4月11日。2012年10月l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该院提交了一份收款人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兹证明汇票号码3130005222334089,金额500万元,出票人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桂林银行营业部,票面金额:500万为我公司的承兑汇票,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为持票人方便,没有注明被背书人名称。我公司背书后将该票交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持有。”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与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注明因经营周转资金紧张,被告向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汇票号码3130005222334089.借期一天。被告因此向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3130005222334089号汇票。同时,被告还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五笔归还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被告认为此系其与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就该票据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凭此说明以其遗失了该票据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3年1月13日依法作出( 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票据无效。原告以本案讼争汇票于012年10月18日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票据贴现,当时该票据显示原告前手(背书人)分别为湖南普佑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迎湖化纤厂、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后该银行向山东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转贴现,2013年4月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桂林银行提示付款时;桂林银行出具拒付理由书称2013年4月9日收到承兑汇票和托收凭证,因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的民事判决书,因此拒付。后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票,江苏江 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扣收原告贴现垫款500万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 2013)象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就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票号为3 130005222334089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的( 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判决。宣判后,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 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作出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其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仅仅是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未经诉讼程序而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现被上诉人作为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本案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出现,该法律推定(即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若要对本案票据权利的归属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处理,需要以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效力为前提。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本案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除权判决是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一部分,是指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作出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其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除权判决的撤销是对错误的除权判决的纠正,是指未能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中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已生效的票据除权判决,其主旨是撤销对票据无效的宣告,从而使票据的效力得到恢复,票据关系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得以恢复。因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撤销除权判决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审理撤销除权判决案件,法院有必要思考撤销除权判决的正当性及审查标准。 一、撤销除权判决的正当性 (一)现实需要 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诉讼程序,以程序确定实体事实的方式进行处理,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又因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催告期限也较短,故完全有可能产生在公示催告前已经合法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正当理由而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也可能因为持票人的疏忽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甚至包括因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工作瑕疵导致持票人未能有效申报权利,这样就可能会使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实践中还经常出现行为人基于种种非法目的,谎称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恶意除权的情况,甚至出现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经济诈骗的案件。若要对票据权利的归属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处理,也需要以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效力为前提。基于上述情况的存在,利害关系人在确实需要救济的情况下,撤销除权判决也就成为其恢复票据权利的必要前提和唯一的选择。 (二)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是目前唯一可用于撤销除权判决的法律依据。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规定“起诉”指的就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但实践中也有许多人认为,该条规定指的是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或票据追索权之诉。我们认为,撤销除权判决既然有其现实需要,该条亦未有明确规定“起诉”是起何种之诉,那么只要能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起诉”均可,而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的流通性亦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方式之一,故,该条可以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律依据。 二、撤销除权判决的审查要件 (一)利害关系人的审查认定 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属于依程序确定实体权利,其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不一定能反映真实的票据流转过程。撤销除权判决不是确定谁有票据权利(即不是对票据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只是解除之前依程序而确定的实体权利,恢复票据的流通性,对票据关系人来说原则上其在票据上的地位得以恢复,每个票据关系人依据其在票据上的地位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撤销除权判决后,若该票据权利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另案处理。因此,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正常流转后谎称票据遗失情况的发生,我们对利害关系人的审查宜从宽把握。在撤销除权判决案件当中,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情况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原告出具连续背书票据且从背书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是系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原告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无需审查该票据关系中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有效,谁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等,即审查利害关系人是否成立应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本案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出现,可以认定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正当理由的审查认定 所谓正当理由不仅指利害关系人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的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或者无法在规定的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正当理由理应包括以下情况: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的;法院公告规定的申报权利的时间短于法定60日的;以及其他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程序问题等。对于正当理由的审查也应当从宽把握,只要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不能证明利害关系人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的成立。例如,利害关系人没有订阅公示催告所刊登的报纸,而没有及时获悉公示催告等信息,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亦可认定为正当理由。 对于正当理由的审查也应当从宽把握,其理由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要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否则可能因自身的懈怠而丧失诉权。但利害关系人不知公示催告的存在而未及时行使权利,是公示催告的局限性使然,不能归责于利害关系人,故对于正当理由的审查应当从宽把握,没有及时获悉公示催告等信息也属于正当理由。本案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不知系争票据被公示催告及被除权的情况,在得知该情况后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者。 (三)举证责任分配 1.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情况属于书证,其有很高的证明力。原告通过出示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记载证明系争汇票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票据并未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被告承担。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以及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故而,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要证明除权判决的正当性,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和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其是该票据持票人。因在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阶段,由于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且票据为“无原件”状态,为保护失票人权利,法院不能对申请人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票据是否被盗、遗失或灭失以及票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都基本上取决于申请人的自律与诚信。但在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案件审理中,被告应当被苛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即被告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和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其是该票据持票人的事实,以证明除权判决的正确性。本案中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系争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出现,其出示的汇票记载显示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系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可以证明本案所涉除权判决所作的法律推定(即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该除权判决应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