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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1-10 21:22:23   阅读: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09-3-18    整理者:包头市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审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办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国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逮捕而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由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四条  外国人涉嫌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填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侦查机关执行。

    第五条  决定批准逮捕的外国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

    第六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犯罪嫌疑人,其国籍身份一时难以查清的,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的,可先按身份不明办理,经查实确为外国犯罪嫌疑人,再按外籍犯程序补办相关法律手续。

    已经以身份不明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国籍证据发生变化,侦查机关又以外国籍、无国籍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必须书面说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和依据。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性质,作以下处理:

(一)县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原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县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呈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同意原批准逮捕决定的,以“确认”的形式作出批复,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不同意原批准逮捕决定的,按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办理。

(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原批准逮捕决定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同意原批准逮捕决定的,以“补充决定”的形式作出决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不同意原批准逮捕决定的,按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改变强制措施。经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告知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后立即按规定通知有关国家的驻华使领馆。

    第八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条  向上级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外事通报函。

向外事部门通报的材料包括外事通报函、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不包括审查处理意见)、国籍证明材料、批准逮捕决定书;依照本规定第三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时,应当附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省人民检察院对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材料,需要使用电传报送的,应当使用密码电传或通过机要途径报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工作的指导,分、州、市院每年向省院报告本地区审查逮捕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情况。遇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前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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