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事项和执行工作,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整合社会力量破解执行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以下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对相关的担保合同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委托书应当明确载明授权代理人代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公证机构应当审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
五、公证机构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告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所产生的不可诉的法律后果以及注意事项。
六、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明确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优先适用,合同文本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相冲突时,当事人应当修改合同文本或签订补充协议。
七、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八、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应当审查债权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并按照债权文书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在确认债务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后出具执行证书。
九、执行证书载明的债务内容(给付标的、数额、比例或计算方法、日期或期间)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
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明确数额或计算方式。
十、公证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行证书可以不送达债务人。
十一、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二、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当事人仅提交公证书或执行证书,应当通知其三日内补齐,逾期提交的,裁定不予受理。
十四、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债权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异议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十五、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给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经法院强制执行并已将款物发还债权人,债务人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发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
十六、给付内容为金钱债权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载明可供执行财产的,既可以执行该财产,也可以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明确清偿债务以其载明的可供执行财产为限的除外。
十七、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公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
十八、人民法院在收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三日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公证卷宗。
十九、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不予支持。
前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程序性结案。
公证债权文书被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后,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由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二十、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
二十一、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有多个债务人,其中部分债务人以其未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属实的,对债权文书中涉及该债务人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
二十二、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十三、公证机构自行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及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审查。
公证机构自行更正或补正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以更正或补正后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继续执行或继续审查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机构在决定对公证债权文书重新审查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暂缓执行。在审查程序结束后三日内,将审查结果送达人民法院。
二十四、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济南市司法局解释。
二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