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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预防和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1 15:05:3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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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共十九条,
对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程序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具体情形:
一是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械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是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
《规定》同时指出,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规定》还明确强调,
经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以及其他处理的依据;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根据排除后的证据重新审查,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或变更;非法证据排除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重新收集相关证据。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预防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任务,
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就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行报案、控告或者举报,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严格规范制作讯问笔录,严格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各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应当注重收集、固定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检查是否存在疏漏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情形,防止出现非法证据;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强化执法监督管理,
通过案件审核、现场监督、视频巡查等方式对取证过程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出现非法证据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侦查部门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弥补,严防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发生。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要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办理案件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人民检查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起诉过程中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以及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行为申诉、控告的,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会同办案部门对疑似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经审查认为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局长办公会审议,经审议确属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说明,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并说明理由。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瑕疵证据补强规则,
即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符合特定情形的瑕疵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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