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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1 15:03:5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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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断提高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正确、及时地审理我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及广泛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现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解答,仅供吉林省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参考使用。
问题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问题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第三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案涉特殊动产有处分权。
问题三: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经清算已经确定,且与案涉特殊动产的价值合理对应。
问题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就案涉特殊动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经清算已经确定,且与案涉特殊动产的价值合理对应;
(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案涉特殊动产有处分权。
问题五: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就案涉特殊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仅以案涉特殊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配偶一方以案涉特殊动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有证据证明案涉特殊动产确系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问题六: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七: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书面约定由案外人保留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同时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案外人是否已经丧失了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进行审查,案外人尚未丧失案涉特殊动产取回权且将其已经收取的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虽未超过全部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但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剩余价款的,可以按照案外人丧失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处理。
问题八: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已经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书面约定由被执行人保留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同时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被执行人是否已经丧失了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进行审查,被执行人尚未丧失案涉特殊动产取回权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外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虽未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但其已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按照被执行人丧失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处理。
问题九: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具备权利外观的普通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案涉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具备权利外观的普通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案涉普通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涉普通动产为特定物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普通动产系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案涉普通动产为种类物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普通动产系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特定财产且未与他人同类财产发生混同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问题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或以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账户流转资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开立的银行账户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或以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账户流转资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十一:金钱债权执行中,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银行账户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或该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银行账户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系信用证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开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银行账户设定为质押保证金账户;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信用证的专属资金用于质押业务而非其他业务,同时案涉资金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或者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为外汇且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或者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为外汇且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
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资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单证不符等原因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情形,以及银行已经对外支付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之后尚有剩余资金的情形。
问题十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承兑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账户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或该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的,承兑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账户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开具了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银行账户设定为质押保证金账户;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银行承兑汇票的专属资金用于质押业务而非其他业务,同时案涉资金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
(四)案外人承兑汇票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之一发生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资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银行拒绝承兑汇票或者银行实际履行对外付款义务并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之后尚有剩余资金的情形。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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